第三章(三十二)信用惩戒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风险提示】
被执行人为单位被纳入失信的,人民法院会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案例指引】
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由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广告费4万元、违约金1.2万元,共计5.2万元。后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乙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并申报财产。后人民法院传票通知乙公司法人李某来法院进行执行谈话,法院执行员在多次组织了双方协调,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当天,后在实际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乙公司依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费用。甲公司因乙公司一直未
履行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后,通知乙公司继续履行生效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乙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法律文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编写人: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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