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十)买卖合同中的其他风险
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交易方式。合同的履行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当场完成的即时交易,有的是不见面的电商交易,有的是需要连续履行的长期交易。发生纠纷后,有的可以协商解决,有的却会诉诸法院。为了规避交易风险,促进交易安全,现将部分其他风险提示如下:
【风险提示】
1.与谁交易要弄清。交易前应当了解交易对象的基本信息:
自然人需确定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企业或其他组织需确定准确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同经办人、联系电话等,合同中记载的公司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不应使用简称或缩写。
2.印章文字细辨明。买卖合同中,交易对象可能会用写有不得对外建立业务关系,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字样的印章签订合同。此时应提出质疑,并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等有效印章。
3.代理权限审查清。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应当审核签约人是否获得交易对象授权,尤其在合同未加盖交易对象印章时,更应该要求签约人提供相关授权手续。
4.公司信誉要核查。交易对象的信誉往往影响其履约能力,在缔约前应尽可能多渠道、全方位了解交易对象的经营状况和征信信息,做到心中有数。
5.文字用语需准确。签订完备的书面合同,准确使用“定金”的表述,或明确约定定金罚则的内容,避免使用“订金”“保证金”等不规范用语;如有保证担保,应约定明确的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避免使用由对方“负责解决”“负责协调”等含义模糊的表述;正确使用标点符号。
6.数量质量先说清。合同应当明确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注意计量单位的使用和书写正确;明确产品的质量标准,写明国标、行标、企标或详细描述质量要求;对拒收货物的处理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分批次供应的货物,应当约定做好产品封存,防止事后质量鉴定无法取样。
【案例指引】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将A小区B号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公司施工。乙公司自行提供外架搭设所需钢管、扣件等相关材料,甲公司应按约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某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甲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华某与丙钢管中心签订了一份“服各中心合同书”,经结算,乙公司下欠丙钢管中心钢管、扣件租赁费合计534000元,华某向丙钢管中心出具了欠条一份。丙钢管中心多次催要,乙公司向丙钢管中心出具了一份授权秀托书,全权委托丙钢管中心、张某直接向甲公司领取工程材料租赁款,华某签罢“同意甲公司代付伍拾参万肆任元整”,加盖乙公司公章。甲公司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刘某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同意由我项目部支付此款”并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该份授权委托书出具后,丙钢管中心多次索要租赁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丙钢管中心向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主张给付租赁费时,该项目部副经理刘某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同意由我项目部支付此款”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其行为足以让丙钢管中心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甲公司工程项目部向乙公司的债权人丙钢管中心关于同意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其项目部应当按照承诺向丙钢管中心支付租赁费。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编写人:邓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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