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二十二)维护著作权与打击不正当竞争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著作权侵权是指一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我国重视对著作权的保护,打击采取侵害他人著作权等方式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风险提示】
1.企业应尽可能对作品的创作过程、首次发表记录等重要证据予以留存,积极取得著作权登记,以便在涉及纠纷时举证证明系其原创或得到原创者授权。
2.企业在经营中应具有品牌意识,通过维护自身著作权,赢得市场竞争优势。
3.侵害他人著作权,或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指引】
2019年,湖南某公司将在新加坡创立的奶茶店开到了国内,受到市场追捧,在国内合作的门店迅速扩展逾400家,合作门店均使用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门店装修设计与品牌设计,保持了一致的装饰装修风格、一致的品牌元素。广州某公司设立于2020年,亦经营奶茶店,在店面商号、装潢、饮品包装、宣传文案等多方面模仿甚至照搬湖南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二者商标也非常相似。广州某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进行广告宣传、加盟宣传,对相关公众施加影响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招商。湖南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经营的均为茶饮品店,二者在多方面存在相同或高度相似,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产生了使普通消费者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而湖南某公司能够提供其所使用的作品的设计来源,发表时间均在前,有些还取得了著作权登记,广州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其原创或得到原创者授权,构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广州某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200万元。广州某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进行广告宣传、加盟宣传,对相关公众施加影响,考虑到上述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消除相关公众误解的途径等因素以及可执行性,由广州某公司在全国性报刊及其自营的媒体账号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消除影响声明,以消除其行为对湖南某公司所造成的的不良影响。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编写人:李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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