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八)产品质量不合格
产品质量问题是企业生产环节法律风险防范的一个重要内容。产品质量的好坏不但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效益,而且直接关系到企业对于最终消费者的责任,甚至关系到企业的兴衰与存亡。轰动全国的某奶粉事件所导致的法律结果足以说明这点。
【风险提示】
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第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五,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5.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案例指引】
2020年,王某在李某所经营的甲电动车店购买了一辆乙公司生产的丙牌电动代步车,甲电动车店向王某交付了车辆(含钥匙两把)、车辆使用手册、服务手册,并随车附赠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乙公司附赠的车辆保险为非机动车,甲电动车店售卖时宣传驾驶该电动车不需登记上牌,不需持相应的驾驶证。王某购得案涉丙牌电动车后未到相关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无证驾驶丙牌电动代步车上路行驶。2020年9月,王某驾驶丙牌电动代步车与丁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交警大队以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为由认定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家属主张因乙公司生产的产品标识不合格,加之甲电动车店虚假宣传,共同造成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乙公司和甲电动车店对王某自负的交通事故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和甲电动车店构成虚假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写人: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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