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二)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纠纷解决方式
仲裁与诉讼是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经常采用的两种方式,但该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选择了仲裁就意味着排斥了诉讼,反之亦然。仲裁与诉讼各有自身的优势,裁决结果均有强制执行力。仲裁具有平等性、保密性、灵活性,实行一裁终局制;诉讼具有国家强制性、公开性、法定性、实行二审终审制。就特定争议而言,有关当事人究竟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风险提示】
1.企业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明确、具体。
2.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无效。
【案例指引】
2021年10月,湖南某公司(甲方)与湖北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裁决”。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产生纠纷起诉地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且双方未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进一步协议,案涉仲裁协议无效,裁定:确认湖南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编写人:宋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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