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环发〔2026〕24 号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管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2026 年第4 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6年4 月7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生态环境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系统使用各级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述规定招标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执行。未达到上述招标规模标准的,由招标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企业使用各级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 以上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投标由企业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的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省本级立项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依法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级立项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涉及招标文件终审、投诉回复及处理、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事项,由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进入设区的市州及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推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及“机器管招投标”方式。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除涉密等特殊工程外,一律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除省相关规定可不采用机器管招投标”方式实施的项目,一律实行“机器管招投标”方式。
第五条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落实绿色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在制定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处理异议和配合处理投诉、合同签订、标后履约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监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便于组织施工和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人拟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总造价中与总承包发包内容和范围对应的合计金额。
第八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具备招标采购业务方面的水平和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总承包和货物类项目招标,招标人应按照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在设置投标人资质、工程业绩、评标办法等条件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一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载明相应事项。
第十三条资格审查应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后审方式。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向直接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文件备案。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 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 日前,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投标人必须具备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资格条件。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中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应级别和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应级别和专业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大中型工程或技术复杂、特殊结构、特殊要求的工程勘察设计负责人可增设相应级别和专业的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施工项目负责人可增设相应级别和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须具有相应级别和专业的工程注册类执业资格或相应专业高级及以上的技术职称。总监理工程师须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同一施工、工程总承包标段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
工程监理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配备建设工程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招标人应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特点,明确现场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配备情况,以及承诺其他监理员的数量。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上传或递交。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提交形式包括现金、保函等,采用现金方式提交的,应当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至保证金专用账户,招标人不得挪用。
对于年度信用得分较高的招标投标主体,投标人可少交或免交投标保证金,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鼓励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减少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频次。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方式开标。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
投标人少于3 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依照相关要求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再次流标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属于无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工程特别复杂、技术难度大和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招标人按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主动接受、协助、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要求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相关管理制度等规定负责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一)采用综合评估法,可以按照投标人综合得分高低顺序推荐不超过三个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推荐不超过三个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采用推荐不排序中标候选人的,由招标人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应当按照不低于异常低价警戒线的投标人投标价格从低至高的排序,由交易系统自动识别一定数量的投标人进行阶段性初步评审。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将经评审的投标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
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 日内按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介上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 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不超过3 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对于使用综合评估法的项目,招标人也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不超过3 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根据省相关定标规定确定中标人并予以公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不得在合同中设置背离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不得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全流程监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及评标结果等有异议的,应当按规定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 日内作出实质性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公示期自异议答复后延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 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超过投诉时效的,不予受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专业机构评审、召开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就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认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纪检部门举报。投诉人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招标投标监督主要采取在线监管、信息公开、日常检查、信用监管、范本监管等方式。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材料记录应当存档。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应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
依据。
第三十六条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加强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市场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中的运用。结合当前政策要求,逐步完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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