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十四)金融借款合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责任承担
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前,存在委托借款情形时由何者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争议很大,一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后认为,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
【风险提示】
1.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料,明确合同相对方;
2.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发现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合同相对方释明,并拒绝提供贷款。
【案例索引】
李某系某林业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6日,某林业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某林业公司以李某个人名义向某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专用于某林业公司厂房建设。2016年1月21日,李某以个人名义向某农商行提交借款申请报告,并将某林业公司2016年1月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收集作为涉案借款的贷款资料。2016年2月1日,某农商行和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 万元。同日,李某与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之委托支付协议》,某农商行将借款600万元发放至李某个人账户,某农商行又将借款分200万元、400万元两笔委托支付给案外人,具体用途均为工程款。借款逾期后,李某仅分三笔偿还利息共计35958.55元,再未还本付息,某农商行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8 年3月5日、2018年8月6日、2021年5月26日向李某送达贷款催收告知书。某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确认某农商行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某农商行与某林业公司,某农商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李某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系某林业公司,故应由某林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编写人: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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