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8月31日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政府采购法、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政府采购法共涉及三项内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删除。
现行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修改后的政府采购法将该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修改后的政府采购法删去了第三项内容。
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政府采购法将本条中“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此次修改政府采购法是在我国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背景下进行的。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8月25日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保险法、政府采购法等五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说明时说,此举旨在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
“政府采购法的修改只是取消了社会代理机构资质的行政许可,不会影响其代理业务。”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指出,以往,代理机构只有经过行政许可才能进入政府采购代理市场,而取消该资质的行政许可后,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几乎不再有门槛,这符合当前简政放权的要求。当然,采购人须从业务需要、代理机构实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委托代理机构代理业务。
此前,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主要依据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开展。该办法第七条明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专家分析,修改政府采购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意味着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也要根据法律规定及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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